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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垦鑫达公司黑心骗子 拖欠工资被起诉老板混社会

来源:维权投诉      

  深圳垦鑫达,在福田区车公庙深南大道富春东方大厦(北京银行大厦)3F和18F,待了两个多月,可以说是累死累活,挣得却是很少,工资4500元,当时我住龙华,天天都是挤地铁上班,也是挤地铁下班,一个月车费大概要350元,不包吃,那里每月饭钱900元左右。也不包住。

  当时在我部门每个礼拜需上夜班三天,规定是晚上九点半下班,实则每次都是忙到十点多钟,有时甚至十一点半。领导更是离谱,差不多都是晚上十二点左右下班。

  垦鑫达的制造厂在龙华大浪,有时手机需返工,由于我住在龙华,所以经常叫我去工厂软件升级,几千台手机,忙到很晚。车费都是自己出,没有报销。当然了,在垦鑫达上班没有加班费的。

  老板在公司几乎天天骂人,骂人的脏话实在难听,没啥修养。他骂人的时候,整层楼都能听到,真是毛骨悚然啊。他经常在公司各部门巡逻,大家只能埋头苦干了,搞得个个死气沉沉,没有一点朝气。而且老板经常在监控室察看视频有没有玩手机的,大家只能把自己的手机放在抽屉,不敢拿出来。

  老板是东北人,但不是公司法人代表,这就是他高明之处,一旦公司出啥事情首先找的便是这个法人代表。所以老板才敢这样肆无忌惮地胡作非为。有一次,公司一女同事用手机看电视,被老板当场抓住,拉着人家往会议室走,各个部门主管站成一排,老板大发雷霆,边骂边砸手机,两千多块的手机啊,之后直接叫人家走,意味着一个半月的工资就没了(研发的工资都在一万五左右)。大家背后只能小声议论,都认为来之前没有考虑清楚。

  垦鑫达是月底发工资的,压了员工一个月的工资,一般很难辞职,要走只能自离,所以很多人在发工资的第二天就没影了。几乎每个月都有自离的,比如我就是其中一个。虽然不甘心,但是也是没有办法。以前有些员工去劳动局告,听说都被老板打了。垦鑫达大部分员工都是新人,很少有超过一年的,除了几个领导以外。

  垦鑫达的福利很少,一点也没有去尊敬员工,体谅这些打工者的不容易。

  这是垦鑫达公司拖欠工资被起诉的证据。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深中法劳终字第56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A单位。

  法定代表人邹丽丽,销售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小婷。

  委托代理人蔡艳青。

  上诉人(原审原告)A单位宝安分公司。

  负责人王军,主管。

  委托代理人张小婷。

  委托代理人蔡艳青。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1。

  委托代理人顾良山,深圳市法律援助处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彩燕,深圳市法律援助处指派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A单位(以下简称垦鑫达公司)、上诉人A单位宝安分公司(以下简称垦鑫达宝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某1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4)深宝法观劳初字第1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垦鑫达公司、垦鑫达宝安公司主张被上诉人杨某1的工资支付方式为月薪制(2800元/月,包含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和加班工资)。

  另查,根据双方当事人均确认真实性的杨某12013年8月-10月的工资单以及杨某12013年4月-2013年12月期间的工资卡银行进帐单显示,杨某1在上述期间所收入的工资数额均未超过2800元。

  又查,垦鑫达宝安公司与杨某1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四条第(二)项第2点的约定,“双方约定以垦鑫达宝安公司的工资分配方案确定杨某1的工资”;第四条第(二)项约定“垦鑫达宝安公司通过银行代发工资,杨某1在工资到帐之日起三日内对工资数额、构成等没有向垦鑫达宝安公司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垦鑫达宝安公司按约定全额支付了杨某1的工资”;第十三条第3点约定“杨某1确认垦鑫达宝安公司每月发放给杨某1的收入中已包含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及加班时间工资,杨某1不再另行向垦鑫达宝安公司要求加班工资”。

  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应当受劳动法律、法规保护及调整。对于垦鑫达公司、垦鑫达宝安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具体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被上诉人杨某1的工资结构问题,杨某1主张其工资结构为每月22天制,月薪为2800元+加班费,上诉人垦鑫达公司、垦鑫达宝安公司主张被上诉人杨某1的工资支付方式为月薪制(2800元/月,包含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和加班工资)。根据垦鑫达宝安公司提交的杨某1认可真实性的2013年8月-10月工资单,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杨某1的工资标准为2800元/月,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该2800元/月究竟为包月工资(包含加班工资在内)亦或仅仅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

  本院认为,包月工资是目前劳动力市场上自发形成的一种新形式的工资支付方式,其核心内容就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约定,每月支付的工资中不仅包含了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还包括全部加班工资在内的一种工资支付形式。月薪制在目前的法律中没有规定,但因其也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一般应认定为有效。但折算后的小时工资低于当地同期的最低小时工资标准的,则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本案根据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十三条第3点约定,应当认定双方在劳动关系建立时已经明确约定上述2800元/月为包月工资(或称为月薪制工资)。在双方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根据双方当事人均确认真实性的杨某12013年8月-10月的工资单以及杨某12013年4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工资卡银行进帐单显示,杨某1在上述期间所收入的工资数额均未超过2800元,亦符合劳动合同的相关约定。另外,根据垦鑫达宝安公司与杨某1所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四条第(二)项约定,“垦鑫达宝安公司通过银行代发工资,杨某1在工资到帐之日起三日内对工资数额、构成等没有向垦鑫达宝安公司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垦鑫达宝安公司按约定全额支付了杨某1的工资”。被上诉人杨某1在本案审理的过程中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就工资数额问题曾向垦鑫达宝安公司提出过异议。综上,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的相关约定以及杨某1的工资收入情况,应当认定杨某1的工资支付方式为包月工资,工资标准为2800元/月。上诉人垦鑫达公司、垦鑫达宝安公司的相关主张具有事实依据,亦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二、关于2013年11月1日至2013年12月3日期间的工资,垦鑫达宝安公司确认未发放杨某1上述期间工资。原审判决根据杨某1的工资标准2800元/月,核算2013年11月1日至2013年12月3日期间的应付未付工资为3054.55元(2800元+2800元÷22天×2天)。被上诉人杨某1劳动仲裁中请求的金额仅为3054元,属于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照准。原审判决据此认定垦鑫达宝安公司应向杨某1支付2013年11月1日至2013年12月3日期间的工资3054元,符合法律规定,计算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三、关于2013年3月8日至2013年12月3日期间的加班工资问题,杨某1主张其在2013年3月8日至2013年12月3日期间的平时加班时数合计301.5小时,休息日加班时数合计388小时。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被上诉人杨某1存在加班情形,上诉人垦鑫达宝安公司未能提交相关的考勤记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原审判决据此采信被上诉人杨某1关于具体加班时间的事实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如上所述,双方所约定的包月工资(2800元/月)在折算后的小时工资不得低于当地同期的最低小时工资标准的,否则低于部分应当认定为无效。根据深圳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1600元/月)核算,被上诉人杨某12013年3月8日至2013年12月3日期间的平时加班工资为4158.62元(1600元/月÷21.75天/月÷8小时×301.5小时×150%),休息日加班工资为7135.63元(2800元/月÷21.75天/月÷8小时×388小时×200%)。故上诉人垦鑫达宝安公司依法应当支付被上诉人杨某12013年3月8日至2013年12月3日期间的加班工资为11294.25元(4158.62元+7135.63元)。根据双方当事人均确认真实性的杨某12013年4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工资卡银行进帐单显示,上诉人垦鑫达宝安公司已经向被上诉人杨某1支付的加班工资为10044.09元(2050元+2800元+2800元+2800元+2800元+2800元+2695元+2790元+2800元)-(1600元×9个月)+109.09元〕,因此上诉人垦鑫达宝安公司仍应向被上诉人杨某1支付加班工资差额1250.16元(11294.25元-10044.09元)。原审判决对此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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